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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物资抵押典当纠纷案
发表时间 : 2012-12-12 浏览 : 58
原告典当行起诉称:王某以及两企业以经营需要向典当行典当借款一百万元,并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钢管典当给典当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6000元,并签订抵(质)押物清单一份。典当行出具当票并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到期后,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典当行多次要求归还当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两企业称,当票中当户名称以及当金的收领人都是王某,因此两企业并不是当户。实为王某冒签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擅自使用两企业印章,同时,典当行与王某约定担保方式变更为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两企业与典当行的质押合同不成立;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典当行当金是否足额交付从证据上不足以反映;所欠款项应当由钢管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担保公司承担的应是当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同时,担保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受到了欺诈,要求予以解除或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典当行以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为当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典当行和被告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向典当行提供当物以作担保,具备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明确,应认定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典当行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但是两家企业所提供的质押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因进仅对典当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需对典当借款合同中的综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合同约定当金为1000000元,典当行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实际交付王某当金为892000元,故典当本金应认定为892000元。对于本案综合费率的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案涉典当中,既约定用钢管,又约定以公司经营权作为当物。因两类当物的费率不同,但该两类当物的平均费率约为3.3%,故合同约定为3.6%并无不当。

  至于典当行主张续当期限满后综合服务费。根据典当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典当的物资,逾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逾期超过五天,自当期届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赵某某未按约在续当期届满后归还当金或赎当或续当,故典当行主张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综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部分综合服务费是绝当之后发生,法院根据逾期期限对费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费率18‰执行。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归还典当行当金892000元,并以892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18‰。此外,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