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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 : 2014-03-22 浏览 : 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6日,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因与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典当借款费用为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42‰,合计每月的典当借款费用为46‰;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闽F6311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为上2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且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来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双方亦于2012年5月16日至石家庄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闽F6311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到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将闽F6311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交付给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保管,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壹本、锁匙壹把由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保存。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借款费用,借款到期后,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向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及借款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6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建立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费用、律师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侵害了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占用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资金的违约行为,给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请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归还潘炜榕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炜榕有权代表收取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本案的借款本息,对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双方在石家庄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备案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书》,主张双方约定的典当借款费用并非如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所诉,应为月利率5‰、月综合费率5‰,合计10‰。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称双方为减少税收费用,故在向石家庄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备案登记的合同中更改典当借款费用,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综合合同履行地(即石家庄省石家庄市)典当行业的收费情况及典当公司的商业赢利目的等因素,双方约定典当借款费用为46‰,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借款费用应为10‰,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以闽F63113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质物,为本案讼争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且闽F63113重型专项作业车已交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并由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故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请对闽F6311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三、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16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月综合费率42‰计算的综合费用。四、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五、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20元。六、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将本案质押物即闽F63113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6WF1A445186,车架号:JAL9F4YXB7011961)以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850元,由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2年汽质典字第01号,约定典当借款费用为月利率5‰,月综合费率5‰,合计为10‰。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汽质典字第04号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证据是利用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二页套上其伪造的第一页而成的合同,上诉人在第一页并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证据的效力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是与被上诉人的借贷业务部经理潘炜榕接洽商谈的,潘炜榕告诉上诉人,他的个人账号也是由公司用来资金周转使用,是属于公司的账户,应他的要求,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521000元和1500000元转入潘炜榕兴业银行和石家庄农商银行的账户内,已付清了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2、被上诉人明知已收回上诉人归还的借款,仍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意图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通过诉讼方式诈骗罪,上诉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控告。而且,被上诉人称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减少应当缴纳的税收以及将公司收入转入私人账户收入的行为也已构成偷漏税,同样也属于犯罪行为,上诉人也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不管不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对借款事实利率及借款合同内容均确认。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涉及犯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以下三点异议:1、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审认定错误。2、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月综合率为千分之五,合计为千分之十,原审认定为千分四十六是错误的。3、一审遗漏以下事实:(1)上诉人在2012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的信贷业务经理潘炜榕支付了52.1万元,在8月29日支付了150万元。(2)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到被上诉人出纳的个人账户上294500元。(3)上诉人在2012年5月16日当天支付了86090.5元的典当费用到潘炜榕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及资料一份,证明:潘炜榕是被上诉人的信贷部业务经理,信贷典当业务全权委托给他办理。上诉人将款项支付到潘炜榕个人账户是受其个人要求进行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石家庄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236号、238号、239号三份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另外三个案件中都是声称有还钱,但实际上并未还钱。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分了四笔借款,还款是统一还,一审法院提出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不同意。该三份判决书应结合案件的证据等其他材料共同确认相关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刘富来与张广林的录音资料,因张广林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石家庄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236号、238号、239号三份判决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已依约向上诉人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业务经理潘炜榕合计转账202.1万元即为归还讼争借款本息,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授权潘炜榕收取讼争借款本息,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无法认定潘炜榕收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富来的202.1万元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已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