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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诉被告三人借款合同纠纷
发表时间 : 2014-03-22 浏览 : 149
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王尚军,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邓景,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周晋弘,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
  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与被告王尚军、邓景、周晋弘典当纠纷一案,原告某典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建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记录。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尚军、邓景、周晋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王尚军与邓景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王尚军、邓景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王尚军、邓景以位于长沙市人民中路29号9栋506号自有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某典当公司,由某典当公司出借50万元当金给其用于生意周转,典当期限为三个月,当金利率为月息2.3%,当金月综合服务费为2.7%,如催收债权产生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3%收取,且由王尚军、邓景承担。合同签订当日,某典当公司将当金支付给了王尚军、邓景,王尚军、邓景亦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0年12月21日,某典当公司与王尚军、邓景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0日周晋弘同意为王尚军、邓景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3月20日某典当公司与王尚军、邓景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到期,王尚军、邓景要求续当,于当日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至2011年6月19日。续当期限到期后,王尚军、邓景没有返还当金,经某典当公司数次催收,王尚军、邓景、周晋弘均拒不归还本金,仅将当金利息和当金综合服务费支付至2012年1月。现王尚军、邓景拖欠当金本金及息费已达数月,严重损害了某典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周晋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现某典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尚军、邓景立即返还原告某典当公司典当当金50万元;二、被告王尚军、邓景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典当当金利息57 500元(按照月息2.3%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2012年5月19日,后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典当综合服务费67 500元(按照月息2.7%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2012年5月19日,后端至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另行计算);三、被告周晋弘对被告王尚军、邓景所欠当金本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尚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邓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晋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王尚军(甲方)与债权人某典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5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四、借款利率及计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3‰,本合同所借之款及利息费率为27‰,两项综合费率共计为50‰;五、提款方式为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一次性现金或者转账交付给甲方使用;六、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甲方提供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83242号,产权人为王尚军,房屋坐落于人民中路29号第009栋(现9号)506室,建筑面积为72.4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对上述抵押物议定现值为50万元整,向债权人抵押借款;七、还款方式:利息按月结付,甲方在乙方每月结息日当天付清所结利息给乙方,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八、如甲方借款到期未能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处理甲方抵押房产收回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和相应费用,在逾期期间,包括处理抵押物期间,甲方应按所欠乙方的款项按照本合同利率继续支付乙方利息。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乙方其他的损失);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典当公司向王尚军开具了一张《当票》,该当票载明:典当行为某典当公司,当户为王尚军,典当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为2.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月利息为2.3%,月费率为2.7%,当物为:1、人民中路29号第009栋现9号房屋一套,2、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公寓13栋403号房屋一套,3、丰田汽车一辆(湘AG3168),其中2、3为补充当物。王尚军在该当票上签名及捺印。同日,王尚军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一、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数额为50万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为10年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二、王尚军以其所有的位于人民中路29号第009栋(现9号)的房屋(权证号:长房雨花字第00483242)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面积为74.43平方米;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向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最高额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五、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抵押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王尚军、邓景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一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今收到石家庄某典当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10年12月20日周晋弘(甲方)与某典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为王尚军、邓景与乙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二、甲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四、甲方自愿提供日本丰田佳美车辆一辆(牌号为湘AG3168)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0年12月21日王尚军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所抵押的位于人民中路29号009栋506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83242)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雨花字第510072687号),该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典当公司,债权数额为50万元。
  2011年3月20日王尚军向某典当公司提出续当,某典当公司为其开具了续当凭证,该续当凭证载明:原典当金额为50万元,续当综合费为2.5万元,续当期限由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息为2.3%。王尚军在该续当凭证上签名及捺印。在续当期限届满后,王尚军、邓景未向某典当公司返还当金,周晋弘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某典当公司催收后,王尚军、邓景仅将当金利息和当金综合费支付至2012年1月19日。
  另查明,王尚军与邓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当票、借条、收条、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保证合同、续当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我国《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 ,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王尚军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某典当公司开具的《当票》,是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达成的契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现某典当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尚军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但王尚军未能按期归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违反合同义务,应向某典当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王尚军就其所有的位于人民中路29号009栋50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某典当公司借款,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经成立。
  三、我国《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王尚军与某典当公司达成的续当届满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故绝当期应为2011年6月19日。在绝当后,王尚军与某典当公司的典当法律关系应当终止,王尚军无须再向某典当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用。现某典当公司认可王尚军已将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支付至2012年1月19日,故本院对某典当公司要求王尚军、邓景支付典当综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尚军未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本金,除应当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续当凭证约定的月利率2.3%向某典当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周晋弘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约定为连带保证,周晋弘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王尚军已向某典当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本院认定保证人周晋弘应在王尚军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对某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邓景与王尚军系夫妻关系,王尚军所欠债务系发生在其与邓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景与王尚军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尚军一方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王尚军对某典当公司所负债务,应属于其与邓景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景应与王尚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尚军、邓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3‰计算);
  二、被告周晋弘对被告王尚军提供抵押的位于人民中路29号009栋506号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前款本息部分向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5元,原告石家庄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488元,被告王尚军、邓景、周晋弘共同承担7887元。